深圳知名离婚律师

居住权的设立规则(《民法典》第 368 条)

当前位置 : 首页 > 离婚知识

居住权的设立规则(《民法典》第 368 条)

* 来源 : * 作者 : 深圳知名离婚律师
关键词: 深圳知名离婚律师

居住权的设立规则(《民法典》第 368 条)

居住权的设立

法条①《民法典》第 368 规定:住偿立,但是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②《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规范内容 :在住宅上设立居住权,系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居住权设立的要件有三:

 ①设立居住权的法律行为(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有效 

 ② 让与人(设立人)对住宅(不动产)拥有相应的处分权; 

③办理完毕设立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

几点说明 ① 原则上,设立居住权的法律行为系无偿行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让与人无处分权的,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亦可善意取得居住权。 

特别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居住权的物权变动规则

①《民法典》第 368 条与第 371条规定的是通过法律行为设立居住权的规则,须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以登记作为居住权设立的必要条件。

② 在《民法典》第 368 条与第 371条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存在不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居住权的情形。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居住权(如通过生效的离婚判决取得居住权),即无须办理登记(见例4)。

例4 甲起诉与乙离婚,法院判决甲、乙离婚。因离婚后,乙生活困难且无住房,依据《民法典》第1090 条的规定,离婚后甲对乙负有提供居住条件的法定义务,因此,法院在离婚判决中特别载明:“本判决生效时,对甲婚前所有的A房屋,乙无偿享有居住权;乙对A房屋的居住权自乙再婚时或者自乙有能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时消灭。”①乙对甲所有的A房屋取得居住权,系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适用《民法典》第 368 条,适用《民法典》第 229 条。②根据《民法典》第 229 条的规定,无须为乙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自离婚判决生效时,乙取得对A房屋的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