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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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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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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

法条 《民法典》第48 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例子 例1:甲外出做生意下落不明满4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宣告甲死亡的判决。结论:甲死亡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

例2:甲于2019年3月1日登上某航班后,飞机失联,一直未查知甲的下落。经有关机关证明甲不可能生还,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宣告甲死亡的判决。①结论:甲死亡的时间为2019年3月1日。②假设甲于2018年12月投保的保险期为一年的人身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甲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乙(甲妻)支付100万元的保险金。”飞机失联后,乙忧郁成疾不治,于2019年5月死亡。那么,在此假设情形中,甲死亡时(2019年3月1日),受益人乙仍活着,因此100万元保险金归乙,乙死后,100万元保险金系乙的遗产。


特别提示: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不一致时的处理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规范内容  ①原则:死亡宣告的效力,《民法典》采“拟制主义”而非“推定主义”。即仅举证证明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未死亡,尚不能推翻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效果;须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后,才能否定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效果(见例5)。

②例外:(a)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即使尚未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也不影响该自然人此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可有效);(b)并且,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即使尚未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亦以其实施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这是前述“拟制主义”的一个例外)(见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