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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救济和免责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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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救济和免责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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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救济和免责

提示《1980年公约》与我国《民法典》之合同编关于违约救济和免责的规定基本相同。

(一)一般违约的救济方式

1.卖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买方的救济方式

(1)要求实际履行。(1980年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了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要求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条件是买方不得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例如,在卖方拒绝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不能既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又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

(2)付替代。根据《1980年公约》第46条第2款,买方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此外,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说明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修理。根据《1980 年公约》第46条第3款,买方提出修理的要求必须与说明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4)减价。根据《1980 年公约》第 50 条,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货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如减价不足以补偿买方的损失,还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5)宣告合同无效。根据《1980年公约》第49条,只有在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依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其依合同规定期待取得的东西。

我国《民法典》之合同编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比《1980年公约》第49条和《民法典》之合同编第563条第1款可以发现,公约所称“宣告合同无效”其实就等同于我国《民法典》之合同编中的“解除合同”,并且二者在此种违约救济方式适用的条件上是一致的,都需要以根本违约为条件。

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个:合同一经宣告无效,即免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它并不免除违约一方损害赔偿的责任。②宣告合同无效,买方必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③合同宣告无效后,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接受履行所获得的收益。即卖方应归还所收取的货款的利息,买方应归还由于使用货物或转卖货物所得的收益。

(6)损害赔偿。根据《1980年公约》第74~77条,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任何一种救济方式并用的违约救济方法。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原则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遭受的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在使用损害赔偿这种违约救济方式时,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负有减少损失的责任,即声称另一方违约的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另一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约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2.买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卖方的救济方法

当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宣告合同无效、要求损害赔偿实际履行和要求支付利息。前三种违约救济方式适用的条件和要求与前述卖方违约时买方采取此种违约救济方式的条件和要求相同。至于支付利息的违约救济方式,根据(1980年公约》第78条的规定,支付利息有两种,一种是货款的利息,另一种是拖欠金额的利息。采用了支付利息的救济方法后,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