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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将李菊带走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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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将李菊带走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

* 来源 : * 作者 : 深圳知名离婚律师

我将李菊带走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只是劝她与我结婚我们已经具备结婚的条件,我想办理结婚证与她结婚,对我的行为不应给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很短,情节轻微,因此不构成犯罪。

法院审判:

辽宁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强明知自诉人李某菊不同意与其结婚,并退回了礼品,仍伙同他人强行将自诉人带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其结婚,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自诉人的控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五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强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在法定期限内,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还可能因强迫结婚而导致非法拘禁,强奸,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所以公民应当理性对待婚姻,给他人以自由即是给自己自由。

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